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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

    发文日期:2006年11月6日

     

    (2004-10-19)

    1995年6月26日国税[1995]18号文发布

    第一条.为了维护政纪、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,保证国家税收法律、法规、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,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及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》,特制定本规定。

    第二条.本规定试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(以下统称为税务人员。

    第三条.行政处分分为: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、撤职、开除六种。

    第四条.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:

    (一)贪污税(公)款;

    (二)行贿、受贿、索贿;

    (三)挪用税(公)款;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;

    (四)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;

    (五)参与伪造、倒卖、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局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;

    (六)违反税收票证、印章、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;

    (七)玩忽职守,造成国家税(公)款及公物直接损失;

    (八)勾结、唆使、协助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偷税、抗税;

    (九)积压、截留国家税款;

    (十)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;

    (十一)任意降低(或提高)税率,缩小(或扩大)征收范围;

    (十二)接受纳税人礼品、礼金及有价证券;

    (十三)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;

    (十四)接受纳税人宴请;

    (十五)向纳税人借钱借物、赊余贷款;

    (十六)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;

    (十七)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;

    (十八)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;

    (十九)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;

    (二十)违反规定乱收费;

    (二十一)其他违反政绩的行为。

    第五条.利用职务之便,贪污税(公)款的,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,挪用税(公)款及公务归人使用的,按照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》,给予政纪处分。

    第六条.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,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;

    (一)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,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;

    (二)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;

    第七条.参与伪造、倒卖、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;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,并使税款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,一律给予开除处分;

    第八条.利用税收票证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,按贪污论处,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。

    第九条.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,玩忽职守,视造成国家税(公)款及公务直接损失数额大小,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
    (一)造成国家国家税(公)款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,给予记大过处分;

    (二)造成国家国家税(公)款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,不足五万元的,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;

    (三)造成国家国家税(公)款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
    第十条.勾结、唆使、协助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偷税,视数额大小、情节轻重,给予下列处分:

    (一)构成犯罪的,给予开除处分;

    (二)未构成犯罪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
    第十一条.勾结、唆使、协助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抗税的,给予开除处分;

    第十二条.超越权限,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不足1000元,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减免税收在1000元以上的,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超越权限,擅自为全民、集体、“三资”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,不足5万元、情节严重的,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;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,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金额的10%以上,或不足上诉界限,但情节严重的,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,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。

    第十三条.任意降低(或提高)税率、缩小(或扩大)征收范围,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失的,根据数额大小,情节轻重,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。

    第十四条.积压、截留国家税款,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或不足5万元的,但情节严重的,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%以上或不足上述权限,但情节严重的,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    第十五条.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,以贪污论处,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。

    接受纳税人礼品、礼金及有价证券,按受贿论处,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。

   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。

   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的,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。

    第十六条.利用职务之便,接受纳税人的宴请,按《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规定》执行。

    第十七条.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,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严重,给予下列处分:

    (一)得利不足1000元的,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;

    (二)得利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,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;

    (三)得利在5000元以上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
    第十八条.利用职务之便,向纳税人借钱、除欠贷款的,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严重给予下列处分:

    (一)不足1万元的,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;

    (二)1万元以上的,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。

    向纳税人借物的,比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
    超过六个月未还的,从重处分。

    第十九条.利用职务之便,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,以贪污论处,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。

    第二十条.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,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;情节严重,手段恶劣的,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。

    第二十一条.利用职务之便,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,视情节严重,数额大小,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。

    第二十二条.利用职务之便,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,以受贿论处,按数额大小,视情节严重,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;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,比照本条处理。

    第二十三条.利用职务之便,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,按数额大小,情节严重,按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。

    第二十四条.有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严重,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。

    第二十五条.有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严重,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。

    第二十六条.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,根据其错误事实,情节严重和造成的后果,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。

    第二十七条.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从重处分:

    (一)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;

    (二)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;

    (三)认错态度不好的,订立攻守同盟,销毁证据,抗拒检查,拒不改正错误的;

    (四)屡教不改的。

    第二十八条.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;

    (一)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的;

    (二)认错态度良好的,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;

    (三)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,情况属实的;

    (四) 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。

    第二十九条.税务人员因贪污、挪用税(公)、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,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,依照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》执行。

   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,参照前款规定执行。

    第三十条.本规定“以上”“以下”均包括本数。

    第三十一条.本规定所称“从重”,“从轻”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。

    第三十二条.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。

    第三十三条.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     
     
        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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